见义勇为

促销员商场滑倒 购物广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2020-07-29 01:14作者:2013-12-6 王莹来源:
    日前,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游某琴诉被告杨某熊、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霞浦县三沙某购物广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琴于2011年6月1日受聘于被告杨某熊经营的福建省福鼎市某副食品商行,担任福鼎市某副食品商行驻霞浦县三沙某购物广场的驻场促销员,负责销售长寿花食用油。福鼎市某副食品商行系被告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霞浦的销售商。原告游某琴的底薪每月工资1050元由被告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由被告福鼎市某副食品商行支付,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游某琴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3月30日,原告游某琴在被告福建省霞浦县三沙某购物广场食品课上班时,有位顾客要卖酒,原告帮助顾客拿酒包装袋,在经过鲜奶区的时候摔倒,原告摔倒后在霞浦县三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病情为:1、颜面部擦伤;2、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熊有垫付医疗费1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责任主体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诉讼本院。
    霞浦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游某琴受聘于被告杨某熊经营的福建省福鼎市某副食品商行,福鼎市某副食品商行系被告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霞浦的销售商。因此,可以确定原告游某琴系被告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月30日,原告游某琴在被告福建省霞浦县三沙某购物广场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伤害的事实存在。被告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与原告游某琴签订劳动合同后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目的是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若有办理工伤保险,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就可以启动工伤保险程序进行理赔,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因此,被告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需承担赔偿责任及未尽法定义务有过错,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熊作为区域代理人履行***业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不小心造成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承担20%的责任。另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原告的受伤是义务为购物广场工作(拿酒包装袋)中造成的,原告劳动的部分受益者是霞浦县三沙某购物广场,因此霞浦县三沙某购物广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确定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金确定为31568元,被告山东省某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应承担22098元;被告霞浦县三沙某购物广场承担10%的责任,应承担3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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