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

35万元不是小数目,究竟谁说的有理?

2020-07-29 01:16作者:2019-8-27 郑宝龙来源:

本网讯  无巧不成书,有时事情太过巧合了,难免就会产生争议,甚至引起诉讼纠纷。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就是一典型。


黄某于2017年10月26日将福建某公司滩涂吹砂填方工程发包给周某施工,并签订了《吹砂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4月12日,黄某向周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周某吹砂工程款577000元,并承诺在十天之内先还款40万元。而在出具《欠条》当日,黄某又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周某35万元。究竟这35万元是《欠条》出具之前的还款,还是《欠条》出具之后的还款?周某与黄某为此争论不休,并对簿公堂。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某提供的《吹砂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已经周某、黄某共同确认,可证明双方存在577000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周某的诉讼主张,周某已完成了该案的举证责任。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某主张前述有争议的35万元是《欠条》出具之后的还款,黄某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黄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福安市人民法院采信这35万元是《欠条》出具之前的还款,并判决黄某还款。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该案的郑法官提醒,虽然上述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不是很常见,但俗话说,白纸黑字,不容抵赖,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尽量以文字等书面方式固定证据,并对重要内容进行详细的书面约定,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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