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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无权要求参与分配补偿款

2020-07-29 01:14作者:2016-12-8 邓燕飞来源:

本网讯  近日,霞浦法院审结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依法驳回陈某要求霞浦县长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原系某村村民,199912月间参与某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主陈某甲。20091012日陈某与霞浦县三沙镇某村村民吴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1466日因夫妻投靠关系将户籍迁至三沙镇某村。因三沙镇某村系渔业村,没有林地、土地可供村民承包经营,故陈某至今在其夫家未承包经营林地、土地。

 

2015年底,因国家建设需要,长春镇某村委所在的村集体部分非经济林地和相关海域被政府征用,该村委因此获得一笔土地补偿款。2015525长春镇某村委作出分配方案,决定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30000元土地补偿款。目前该村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领取了30000元土地补偿款,因该村委认为,陈某等人已经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没有给陈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霞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于因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某原为长春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于20091012日与霞浦县三沙镇某村村民吴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1466日因夫妻投靠关系将户籍迁至三沙镇某村,至今已经与户口迁入地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已经丧失了长春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管陈某举证证明其在三沙镇某村至今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种情况不能归责于长春镇某村委,该村委不能因此就有义务向陈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并且陈某已于2015526日前,在长春镇某村委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时,已经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要求该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若陈某原所在的家庭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本次政府征收土地时有被政府征收,则长春镇某村委应需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而给予陈某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但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所在的家庭户名下承包经营的土地有被政府征收,故陈某请求长春镇某村委支付该项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长春镇某村委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本案的原告在村委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能参与分配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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