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宁德

外嫁女回村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依法驳回

2020-07-28 22:49作者:2015-5-22 陈君来源:
    近日,福鼎法院审结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1983年,原告曾某香随其父曾某古(1997年去世)从福鼎市南溪库区移民至现福鼎市山前街道南乾村,移民后,被告福鼎市山前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将该村移民路里2亩水田及山脚、港边0.14亩农地发包给原告父亲家庭承包经营。1991年12月,原告曾某香嫁入福鼎市桐城街道柯岭村,并于1999年与其丈夫王某及儿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在嫁入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柯岭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曾某斌也于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9月25日,福鼎市人民政府同意给予补发被告曾某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对此颁证确认。2012年4月22日,福鼎市山前街道某工业园区征地工作办公室与被告曾某斌签订关于诉争土地征用协议书,被告曾某斌领取征地补偿款76000元。2006年6月6日,原告曾某香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曾某香将其户口迁往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中路某号。原告曾某香多年来并未对被告福鼎市山前街道某村委会与被告曾某斌之间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提出异议,后于2013年知悉后,认为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遂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至福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由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原告曾某香因与王某结婚外嫁进入福鼎市柯岭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其自进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之日,即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作为王某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在新的住所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并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而原告曾某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目前仍为福鼎市山前街道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法院认定原告曾某香已丧失在某村的农村土地承包主体资格。原告曾某香主张被告福鼎市山前街道某村委会与曾某斌间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因其在诉争土地承包当时已不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与其不具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确认二被告间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曾某香要求确认二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曾某香认为其具有福鼎市山前街道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法驳回原告曾某香的诉讼请求。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