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宁德
收取定金拒签合同 法院判返双倍定金
2020-07-28 22:49作者:佚名来源:
本网讯 日前,福安法院审结原告缪某与被告陈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被告从东凤村村民转来的安置地份额以35万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办理转让手续,原告缴纳手续费6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置地转让定金2万元。但此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签订安置地转让合同。直至2014年3月份,原告才知道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安置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安置地转让定金4万元。
福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为购买安置地使用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以作为债权的担保。被告收取定金后,理应履行安置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等义务。经查实,讼争安置地使用权并未转让到被告名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即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此,现给付定金的一方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被告从东凤村村民转来的安置地份额以35万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办理转让手续,原告缴纳手续费6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置地转让定金2万元。但此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签订安置地转让合同。直至2014年3月份,原告才知道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安置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安置地转让定金4万元。
福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为购买安置地使用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以作为债权的担保。被告收取定金后,理应履行安置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等义务。经查实,讼争安置地使用权并未转让到被告名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即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此,现给付定金的一方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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