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

妨害公务罪特征及适用

2020-07-29 01:14作者:何方华 2013-07-23来源:
    案由:2009年10月间,黄某、张某等人在S县N镇与龚某打架而心存积怨。2011年4月28日晚,黄某、张某等人在该县A镇“东方神话”***包厢唱歌,期间张某在该***另一包厢遇见龚某,即与黄某商谋报复龚某,继而召集多人持铁棍、啤酒瓶欲围殴龚某,龚某随即躲进包厢卫生间,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在包厢的卫生间找到龚某,并护送其离开,张某和柳某(另案处理)等人紧跟民警和龚某,沿途阻挠。民警将龚某护送上警车内后,张某和柳某等人围住警车,伸手殴打龚某。黄某手持陶瓷碗砸向龚某,因砸到车门而未伤及龚某,民警制服黄某后,刘某(另案处理)手持东洋刀向民警砍去,被民警制服并夺下东洋刀,刘某在同伙的帮助下逃脱。此时,黄某又持空心铁管冲向民警,被民警夺下,在柳某等人的阻挠下逃脱。直至公安局支援民警赶到,该群青年才逃散。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其犯罪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对象限于3种人:一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二是各级人大代表;三是各级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须注意,上述人员都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某种公务期间,才能成为本罪被侵犯的对象。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可以以妨害公务罪论处。2、行为人具有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3、使用暴力妨害公务的,应当限于轻伤以下的伤害程度,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其中的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4、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依法正在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启示: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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