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

离婚引发的土地补偿权之争

2020-07-29 01:15作者:2017-2-20 龚丽雯来源:

本网讯  土地补偿费,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属于村集体成员所有。可当一女子与丈夫离婚,并在前夫户口所在地自立门户,她还属于该村的集体成员吗?她又是否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土地补偿权?日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与丈夫离婚

 

被剥夺土地补偿权

 

1992年,林某某与倪某经人介绍,成立了家庭。领证结婚后,林某某便将自己的户口迁入丈夫所在的宁德市漳湾镇某村第九生产小组。新婚伊始,俩人也经历了一段甜蜜时光,并于次年生育了一个儿子小林。因性格不和等原因,这段婚姻在持续15年后难以为继。离婚后,倪某很快再婚,而林某某则与儿子小林在该生产小组自立门户后,搬往城镇居住。

 

2014年,该生产小组的部分村集体土地因某建设项目被政府征收,并获得补偿款49万余元。随后,该生产小组召开会议,议定了该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并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了《关于某项目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纪要》。

 

林某某得知消息后,欣喜地赶回该村,提取自己的那份补偿分配,不料遭到拒绝。“我也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什么大家都有土地补偿款,我却没有?”林某某提出异议。“根据之前开会通过的《分配方案纪要》,‘嫁入女及入赘男于2014101日前离婚的,只承认该户一个配偶名额参与分配,由该户自行决定由原配偶或者新配偶一个享受’。也就是说,在你和倪某的现任妻子之中,只有一个人享有分配权。倪某选择给现任妻子,你自然就没了。”无奈,林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搬离村子后

 

便不是村集体成员?

 

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是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而林某某的户口仍在该生产小组,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费2190元。

 

判决一下,该生产小组村民炸开了锅。他们认为,林某某的户口虽未迁出,但实际上已搬离该村多年,此后她既未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没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何况我们是严格按照《分配方案纪要》按户分配的,补偿款已经分配到倪某的户头,倪某要把这份收益给她还是给现任妻子,我们哪做得了主啊!

 

由于不服原审判决,该生产小组遂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某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户口未迁出 享有分配权

 

经审理,法院认为,1992年,林某某与倪某结婚而将户籍迁入该村,便取得了该村的集体成员资格。虽然之后其与倪某离婚并搬至城关居住,却并未将户口迁出,并且仍以该村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履行该村村民的相关义务。虽然倪某于2007年再婚,但在《关于某项目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纪要》作出之前,其再婚并不影响林某某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此外,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林某某自离婚后,便与儿子小林自立门户,且为户主,与倪某已无户籍上的牵连,该生产小组无权将林某某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交由倪某进行支配,《关于某项目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纪要》对林某某不产生效力。故此,驳回该生产小组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