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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砌水沟引纠纷 大打出手诉至法院
2020-07-28 22:50作者:2016-4-18 罗彦霏 姜来源:
本网讯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间发生纠纷应和平解决,切勿动粗,以免伤及多年邻里感情。
日前,福安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该案的原、被告是一对相处多年的邻居。
事情要追溯到2015年9月30日10时许,原告金某某在福安市城阳镇秦源新村某房子后面的水沟处砌墙,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在房子后面水沟处砌墙会导致水沟里的水流到其房子里,遂对原告的行为表示不满,并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李某某用铁拐杖将原告的右太阳穴及头顶部位各敲打了一下,造成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入住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135.2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打架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5年10月17日,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损伤系钝性外伤,其损伤致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其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金某某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福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667.89元。
该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因认为原告在房屋后面水沟处砌墙会导致水沟中的水会流到其房屋内,与原告金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铁拐杖敲打原告右太阳穴及头顶部位致原告受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判决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723.8元,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日前,福安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该案的原、被告是一对相处多年的邻居。
事情要追溯到2015年9月30日10时许,原告金某某在福安市城阳镇秦源新村某房子后面的水沟处砌墙,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在房子后面水沟处砌墙会导致水沟里的水流到其房子里,遂对原告的行为表示不满,并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李某某用铁拐杖将原告的右太阳穴及头顶部位各敲打了一下,造成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入住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135.2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打架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5年10月17日,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损伤系钝性外伤,其损伤致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其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金某某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福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667.89元。
该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因认为原告在房屋后面水沟处砌墙会导致水沟中的水会流到其房屋内,与原告金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铁拐杖敲打原告右太阳穴及头顶部位致原告受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判决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723.8元,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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